監理沙盒立委修法提案比較分析、對台灣發展FinTech前景的疑慮

吐納商業評論
6 min readNov 3,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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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科技全球浪潮來襲,金融監理沙盒熱到發燒;國內各黨的立委們,紛紛也提案來擁抱此一政策,不約而同提出了以推動監理沙盒為名對銀行法等進行修法提案。

筆者針對國民黨許毓仁委員所提之銀行法修正,與民進黨余宛如委員所提之銀行法等相關法修正進行比較,並就異同之處提出筆者的分析與質疑,希望這兩個提案送到委員會進行實質審查時,能夠朝對的方向修正。

兩位立委的修法提案比較

余宛如委員所提的修正案,確實只針對銀行法上新增第四條共五點之監理沙盒相關規定進行修法;換言之,這個提案只要求目前銀行法的主管機關金管會,有責任參與企業所提出之新產品服務的沙盒測試計劃,並開放與相關利害關係人研討,並要求金管會需於完成試驗後的報告等。

許毓仁委員所提的以沙盒為名的銀行法修正,就大幅增修了銀行法;範圍自名稱至內容都有修正,監理沙盒僅為其新增之第七章金融科技公司章中之一段落。其主要將金融科技業納入了原銀行法監理範圍,因此將銀行法更名為金融銀行法;同時將金融科技業劃歸到此法案規範的業務項目,主管機關為金管會。許版提案也增定金融科技公司專章(第七章),將金融科技公司由申請成立至管理,均比照既有銀行業。

下表是筆者整理的兩案異同,以及我們的批評和疑慮:

法條意涵余版許版筆者的疑慮申請沙盒由金管會作為對口YesYes金管會適合嗎?余版是因比照英國,但似乎有類比錯誤,許委員提到要新設「金融發展委員會」,但修文提案中未提及。提出申請監理沙盒的項目有明訂出限制項目嗎?NoYes
(既有產品、已有服務方式均不可)許版,金融科技處理的產品就都是一樣的金融產品啊?有既有產品就不行,那不是就是全都不行?沙盒申請實驗完後要送備查單位?Yes

行政院/立法院

No沙盒申請及實驗後的立法責任單位尚無完整配套,許版完全没下一步,余版送交行政/立法院較有機會,但卻無責任歸屬單位。銀行法修正名稱? NoYes
金融銀行法許版金融科技業納入原銀行法,在未來應會與銀行同樣走向監理專制特許,似與金融科技要走的開放創新及民主背道而馳。金融科技產業的主管機關歸屬? NoYes 金管會
(銀行法第19 條)金融科技產業,適宜由金管會做為主管機關嗎?金融科技業繼金融業後也成為特許制? NoYes
(修正第四條)許版發展金融科技變成要申請核可才可,那麼如何創新呢?電子支付的前車之鑒,光送許可有業者就等了一兩年!如何創新?金融科技業業務範圍, 法條有明列的才可以做? NoYes
(修正第七章123條)只有六項列屬金融科技業務範圍,其中一、二均為與銀行合作或接受銀行委託所發展者,第六項,即對未明列之項目,要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辧理才可行。許版使金融科技要成為有正面表列業務,預先報准申請才可經營,換言之目前所有金融科技均不可做,直到有新辦法細則出來才可。那台灣金融科技不就又回到現有金融業的方式,哪能有創新呢?不必發展就自動無法與他國競爭了!增列金融科技業者罰則NoYes
(增列刑民法等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二億以下罰金)許版的高罰則,表面上像是保護消費者,實際上也等於告訴新創者,不要來這領域創新;因為做不好除了虧了資本,還讓你刑民法伺候,反而像是反向勸退金融科技產業與發展。

表面功夫絕對無法扶助創新,更不會讓金融科技產業起飛

兩位立委這一部份在提案上,均是以既有的金管會來做為對口機關;但有趣的是在兩位委員在Rocket Café上發表的相關文章中,對金管會角色的定義,似乎又有些不同。

許委員的文章來看,他在文中大聲疾呼:

「政府應該要考慮成立一個『金融發展委員會』,而不是在『金融管理委員會』底下推動FinTech。放在『金管會』的話,永遠是用監管的態度來看待FinTech產業,只會談如何限縮,而不會做新的嘗試。」

但是在他送出的銀行法修法提案上,卻將金融科技業者納入金管會之下管理(第19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不像文中所說的另設金融發展委員會,用來管理FinTech業者。

余委員所提的修正條文,在說明中明白提及「參考英國金融業務監理局(FCA)為金融監理沙盒之申請主管機構」,故將FCA類比為台灣的金管會;但實際上若比較各國金融科技法規,或直接查看英國FCA的網站,就會發現FCA是只管金融科技業的主管機關,而英國的銀行保險等傳統金融機構,則是由英國央行下的PRA(Prudential Regulation Authroity)主管監理業務。

換言之,英國已經是成立了金融科技發展的專責機構FCA,它和台灣目前金管會功能完全不相同,也脫離原本金融機構監理的功能,成為鼓勵創新、競爭及創造消費者價值的金融科技扶植單位。

設立專責FinTech輔導單位,才能有效發展台灣FinTech

新加坡與英國,都是成立專責的金融科技創新單位,專責輔導本國的FinTech新創。新加坡成立了跨部會組織,英國也是由國科會等發動,責成FCA指派專責人員成立相關單位。兩國都不是成立一個單位掛個名而已,是紮紮實實的調派對既有法令熟悉、負責規劃設計新法令的專業人才、負責發展金融科技產業策略的人,進入這些輔導單位中。再者,英新兩國對於如何發展金融科技產業,有一套完整的計劃,除了盤點國內發展金融科技的戰略地圖之外,並頻繁與新創業者時時互動,而法令沙盒只是其中的一小環。

新加坡與英國,都是成立專責的金融科技創新單位,專責輔導本國的FinTech新創。

我們看到國外負責沙盒的人,本身除了是金融法令的創新者外,更隨時協助金融科技業者思考如何快速修訂或調整既有法律;更重要的是他們有實質法令的解釋權,更有修法責任與職能,絕非只是受理了業者提出的沙盒案件後,做完實驗交了報告就了事!設立金融監理沙盒的目的與意義,在於協助FinTech新創業者在實驗完後繼續運行,並在實驗成功後解決法律面的障礙;這個單位所需的專業、擔當與責任,絕非任何目前我國的既有單位所能承擔。

如果發展FinTech是台灣舉國面對數位經濟的重要發展政策,那就應從更高的角度思考,以開創性的做法來認真面對。如果只能在既有框架下削足適履,不但無法達到預期的功效,反而適得其反,對我國的FinTech發展不會帶來正面的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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